1、刑法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立案标准
(1)江苏省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入罪及量刑具体数额新标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根据“两高”《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了江苏省办理抢夺刑事案件入罪及量刑具体数额标准,并于2014年5月28日公布施行。
一、数额标准
1、“数额较大”: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以上的;
2、“数额巨大”: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万元以上的;
3、“数额特别巨大”: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
二、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3、一年内抢夺3次以上的;
4、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5、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6、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7、在医院抢夺病人或其亲友财物的;
8、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9、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10、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安徽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抢夺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发布实施,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要求,结合我省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2014)184号批复,现对我省抢夺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千元以上。
二、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三万元以上。
三、抢夺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十万元以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2017年3月9日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两年内三次抢夺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
苏高法〔2017〕148号
(八)抢夺罪
1.根据抢夺数额和相关情节,在下列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二年内三次抢夺,数额未达较大起点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次作案,增加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抢夺数额达1500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抢夺数额达750元,不满15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抢夺数额达4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3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抢夺导致他人重伤、自杀,或者数额达2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2万元以上,未达4万元的,每增加3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抢夺数额达3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抢夺导致他人死亡,或者数额达15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15万元以上,未达30万元的,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抢夺致人受伤,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4)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5)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6)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7)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8)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9)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10)导致他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11)为违法犯罪活动而抢夺或将抢夺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12)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
(2)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十五种常见犯罪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
(2017年5月4日印发)
(八)抢夺罪
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两年内三次抢夺的,或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二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一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死亡一人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7)抢夺超过三次的,每增加抢夺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本罪司法解释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
6、需要说明问题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