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企业主石某骗取贷款案
文/北京志霖(昆山)律师事务所 胡泓
基本案情
我省企业家石某为了节约原料及人工成本将工厂从江苏省搬迁至河南省灵宝市并开办了A公司。2011年11月17日,A公司向当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申请企业流动资金、购买原材料的名义贷款300万元,并由B公司及被告石某本人提供保证担保。在签订贷款合同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提供A公司向C公司购买400吨三聚氰胺、600吨尿素,共计价款511万元的采购合同,后信用合作联社将300万元贷款按照被告人石某的要求于2011年11月18日转账给C公司。C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将300万元转账给D公司。同日,D公司将该款用于归还所欠银行贷款。
2012年11月17日,A公司300万元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后B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将A公司拖欠信用合作联的本金2929000元及利息526455.53元共计3455455.53元代为归还。2014年5月12日,B公司向本院起诉A公司、被告人石某,法院在审理中发现被告人石某为涉嫌刑事犯罪,后向当地公安局移送。
案件经公安侦查、检察院起诉,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石某编造虚假的贷款理由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采取隐瞒无履行能力的真相,骗取被害方B公司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无力偿还债务,致使担保人遭受巨额财产损失,被告人石某具有概括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和不确定的犯罪对象,间接、变相地非法占有担保人B公司财产的目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
石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中院认为,原判程序违法,裁定撤销一审刑事判决发回重审。
争议焦点
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关键看被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则其不构成该罪名。
本律师担任辩护人后向法院提交了公司财务账册、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于公司账册的审查意见,证明虽然A公司贷款审批用途是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的最终用途的确于此用途不符,但在A公司在取得300万元贷款后的2011年11月至A公司停产的2012年5月间,石某个人陆续又投入到公司的资金达10452306.39元,也证明了如果在获取贷款时石某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被告个人不可能投入如此巨额资金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而应当是携款逃之夭夭。同时也证明了在取得贷款前后,石某个人具有履约能力,原审判决认为其无履约能力,不符合事实。
一审法院经重新审理后,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被告人石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判决结果
被告人石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律师提示
当下的中小企业融资普遍较为困难,于是乎不少企业在申请办理银行贷款时为了顺利取得贷款审批进而向金融机构提交不实的贷款审批资料,而个人譬如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时也有为数不少提供不实收入证明的情况,一旦最终贷款未能偿还,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即有可能产生被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而正确合法的做法就是如实提交相关审批资料,毕竟诚信二字是为人做事的基本底线,也不用担心触碰到法律的红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骗取贷款罪】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合同诈骗罪】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